立本信用谈司法失信信用修复的司法定位:规范基础与制度功能

信用修复既是全面推进“放管服”的制度产物,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途径。因此,对于信用修复制度的考究,学界多立足于行政管理题域。例如,有论者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认为信用修复是“退出”信用惩戒不可或缺的程序,它在惩戒末端环节确保了相对人名誉、自由、财产等实体性权利。有论者面向政府责任视角,认为信用修复机制的畅通可以避免相对人背上“终身失信”的黑锅,以及合法权益遭受长期无辜受损的情形。亦有论者立足权利属性视角,认为信用修复的实体权益目标是恢复失信人受损的信誉利益和名誉权,且具有矫正社会价值的功能。此外,有论者从类型化角度将信用修复的主体区分为个人信用修复和企业的信用修复。其中,个人的信用修复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判决后作为被执行人基于主客观等不同原因进行降低或者消除信用负面信息的修复活动。
总体来看,现有研究回应了信用修复的诸多理论问题,也为后续深层次推进信用修复的法治化建设奠定了基础。但鲜少有学者研究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立本信用认为区别于行政管理领域偏颇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既强调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障,也重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另外,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子系统,其修复率的高低实则反映并影响了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程度,也透射出社会信用的整体治理效能。因此,确有必要在既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展开对司法领域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问题研究。
 
(一)规范基础:信用修复制度的内涵阐释
规范层面,信用修复概念经历了从笼统界定到独立定论的演变。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第10条就对“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了删除规定。其后,在2019年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中亦提出了“及时删除或屏蔽失信信息”,并要求“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可以说,以上规范性文件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明晰了信用修复的本质属性和技术方法。但是对于何为信用修复制度,在理论上未予以明确的揭橥,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或是将信用修复等同于失信惩戒的终结,或是以守信激励措施代替信用修复的错位情形。2022年出台的《意见》在“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部分将信用修复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提出,并且明确要求“修订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规定,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由此,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从模糊、笼统的“附属物”转变为具有独立价值、独立功能的“个体”制度,并且在失信名单的桥接下与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相捆绑。然而,由于信用修复仅在最高法的政策性文件中显现,其实体内容和程序机制上的盖然性,不免影响了信用修复的适用性与实践性。于此,各地法院在遵循最高法文件的指导下,对信用修复进行了规范“续造”。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推动被执行人信用保护及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湖北省枣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创制的《信用修复证明书》,以及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白名单”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均对失信惩戒的“退出”标准、信用修复的法定情形和程序机制进行了创新性规定,很大程度上提升了信用修复的适用性和实践性。
结合上述基础规范来看,立本信用认为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业已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且其通过删除或者屏蔽方式释放保护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功能过程中要以失信被执行人和法院双向配合为动力机制,既需要失信被执行人对自己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造成的失信行为主动修正,又需要法院在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停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联合惩戒,并将其不良信息在大数据共享平台上删除或者屏蔽。据此,笔者认为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即指法院依失信被执行人申请,充分考虑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具体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删除或者屏蔽,并对其信用进行修复的行为。
 
(二)制度功能: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
信用修复制度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司法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失信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内部工作流程和外部惩戒机制作了精细化规定,与此配套,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线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络平台,以及并行颁布的2016年国家发改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中国人民银行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备忘录》共提出了55项联合惩戒措施。概言之,失信联合惩戒主要以大数据共享失信“黑名单”,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行为自由和使名誉权受损的联合惩戒方式,不断压缩失信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空间,让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迫使其主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
然而,失信联合惩戒的目的并不止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司法实践中不乏为了追求片面的执行率而滥用失信联合惩戒手段的情形,也不乏因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失衡而导致社会信用“堰塞湖”的问题。当然,如若止步于“执行难”,非但不能从实质上提高被执行人的诚信与守法意识、化解司法领域的社会信用治理顽疾,反而可能在重惩戒轻权利保护理念的牵引下忽视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障问题,甚至引发新型的司法领域的信用治理风险和危机。如卡多佐所言,司法正义的指南是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掂量。置于司法信用治理环境中,纯粹的失信联合惩戒不是目的,采用失信联合惩戒的同时有效掂量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才是司法领域失信惩戒的正义指南。
立本信用认为通过信用修复,一是可以协助那些真心认错并努力解决问题的失信被执行人“退出”联合惩戒,疏通司法信用治理中因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失衡形成的“堰塞湖”,防止失信被执行人被“永久”施以失信联合惩戒的不合理现象。二是帮助失信被执行人恢复其受损的权益,重塑社会信用,重新“回归”社会。三是通过守信激励措施,引导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培育其尊重司法权威、维护个人信用的意识。概言之,只有为失信被执行人疏通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发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欲望,也才能真正改善司法执行环境,进而达到“育信”“塑信”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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