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本信用认为: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把“一事不二罚”原则限制于“罚款”,那么,是否意味着其他处罚手段,如警告、没收、吊扣证照、行政拘留等,就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了?

 立本信用解释如下:



关于“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立本信用简称为“一事不二罚”原则,新旧《行政处罚法》没有变化。旧《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依然保留了这一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一字不差,只是增加补充了第二句:“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只是对“违法竞合”的补充规定而已,并未是对“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规定的修正。


“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规定渊自于行政法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而行政法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又渊自于普通法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一事不二罚原则是一项国际上公认的法治原则。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一事不二罚原则原先只适用刑事领域,后来慢慢扩展至行政和民事。所以现在,“一事不二罚”中的“罚”是广义的,系指一次犯错,不仅仅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不仅仅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更包括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刑事追究,也不得承担两次以上的民事责任。所以,一事不二罚原则,实际上是指: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追究两次以上的法律责任,不得重复追责,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这一原则应用于行政处罚制度,显然是指: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只有一次违法,但执法机关要处罚他两次,这肯定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但是,新旧《行政处罚法》都把“一事不二罚”原则限缩于“罚款”之内,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只限制“罚款”,对其他处罚如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吊扣证照、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行政拘留等不作限制。这就隐含着: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排除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通报批评、没收、吊扣证照、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甚至行政拘留。这一隐含的意思是明显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事实上和理论上,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固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但同样也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没收,两次以上吊扣证照,两次以上降低资质等级,两次以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两次以上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直到两次以上的行政拘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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